2023-05-09

陈宁:“排除合理怀疑”基本理论的几个问题

参与律师

编者按:2023年4月22日,第二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

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和北大法宝学堂协办。河南韬涵律师事务所陈宁主任应邀发言。

以下是陈宁主任在论坛上所作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感谢主办方给我这个学习交流机会。我本人不是学刑事诉讼法的,我是学刑事实体法的,所以对这个主题的研究真的还很不够。排除合理怀疑定义各异,可谓一千个人心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这是一个经常被使用,很少被思考,更难被言说的主题。

      我思考的逻辑起点是司法实践。先来谈谈,作为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的“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是包括所有案件吗?在来之前,我就问了一位法官,在什么案件中需要考虑“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正如刚才卢院长所说,根据法律规定,这一标准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素,那么法官是在所有案件中都考虑运用反向思考方式来排除合理怀疑吗?这位法官的答案是,通常在以下两类案件需要考虑排除合理怀疑,一是死刑案件,另一类是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的案件。的确,实践中,在刑事判决中法官直接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行说理极为少见。

      目前,主流的观点认为,2012年刑诉法将“排除合理怀疑”放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述之后,是对后者的解释或者补充,是证明标准的一体两面,一个属于客观标准,一个属于主观标准。个人认为,排除合理怀疑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适用并不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例如,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定罪量刑证据一致指向被告人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人没有提出定性疑问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考虑是否还要“排除合理怀疑”的问题,因为并没有产生导致裁判困难的“合理怀疑”。只有那些证据体系出现瑕疵、证据矛盾,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提出了确有理由的异议,导致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难以直接确认的情况下,法官才需要动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来努力“排除”案件存在的“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而且排除这种疑问之后得出的结论,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相当性。从这个角度上,我和下一个环节的发言嘉宾纵博老师在本次论坛获得一等奖的论文《矫往无须过正:疑罪的机械认定》中的观点基本一致,“排除合理怀疑”是在达不到客观化证明标准的案件中,降低控方举证难度,同时又要防止错判,特别是防止放纵犯罪才适用的规则。这一证明标准强调裁判主体的主观能动性,提高了对法官、检察官证据裁判能力的要求,特别是运用间接证据定案的能力的要求。现实中,最为常见的需要用“排除合理怀疑”这种证明方法的案件主要是两种类型:一是控方证据链条与一定数量的辩方证据并存的案件,二是零口供案件,后者集中体现在性侵特别是涉未成年人的性侵犯罪案件,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征决定了取证特别困难,未成年人往往难以准确描述性侵的行为过程,而行为有无是最为核心的控方待证事实。尤其在客观证据缺失、被告人零口供的情况下,往往需要依靠审核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稳定一致、是否符合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来确认犯罪事实的有无,检察官、法官需要调动自己全部的人生经验,运用经验法则、逻辑推理来完成犯罪事实的建构。根据李训虎老师《排除合理怀疑的中国叙事》一书中的统计,在裁判文书中运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入罪的案件非常少,出罪的更少,这也许不是因为存在合理怀疑的案件少,可能是因为法官证据裁判能力不足、说理能力不足有直接的关系。

      第二个问题是刚才龙教授提出来的关于控辩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对此我也有一些不同的认识。在因控方履行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而发生证明责任转移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究竟是对控方还是对辩方提出的要求?有一次开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在2018年5月中旬的某一天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当庭举证,出示了1组照片,他说自己5月10日到20日都在外面旅游,没有在案发现场,但是检察官脱口而出,说辩方的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能排除当时还有作案时间、在作案现场的怀疑。这种观点让我觉得非常诧异。我的观点是,排除合理怀疑只能是给控方设定的证据标准,而不应当是对辩方提出的证据标准。

对于认定犯罪和从重处罚情节,刑诉法一直坚持较为严格的客观标准,例如刑诉法解释72条规定,对被告人有罪和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关于从重情节证据标准,实践中,纯正的从重量刑事实,比如前科和累犯,不可能存在是非难辨问题,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取证成本极为低廉,一份生效的真实的刑事判决书就足够了,因此必须适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有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和加重构成要件事实(非纯正量刑事实)的证明才包括“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而辩方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要区分情况。首先,在自首、立功这些从轻量刑情节证据的认定上,鉴于控方包括裁判者天然地对从轻情节持有保守立场,以优势证据标准或者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有利于平衡两造利益,促使被告人悔罪、服判。其次,在证明责任转移的时候,辩方举证的证明标准不宜过高。辩方通常采取两种途径来影响证据格局,一是申请调查取证,二是直接自行调取反驳性证据。在申请调查取证时,司法人员一方面要评判取证的必要性,一方面要评判证据存在的可能性,因此,此时如果要成功达到申请取证的目的,就需要提供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要达到接近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比如,在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时候,需要提出非法取证的时间、地点、人员、手段和结果方面的证据或者线索,这其实就是向法院说明案件存在非法取证的“较大可能性”。在自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辩方证据达到优势证据标准或者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不能要求过高,因为辩方显然不具备和公诉机关或侦查机关等同的取证能力。司法实践中,辩方证据被法院采纳的情况不多,可能跟证明标准不明晰有一定关系。

      第三个问题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适用于全案综合事实的判断,还是也可以适用于单个证据的判断?对此,我个人没有非常成熟的想法,但是从法律规定和日常司法实践来看,更多的还是对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在对于单个证据的判断上,我们虽然经常会说这份证据不能排除某种合理怀疑,但此时的排除合理怀疑更多的是基于证明方法而非证明标准概念上的运用。时间关系,我就先说这么多,可能存在不少的谬误之处,也请大家多批评指正,再次感谢主办方,谢谢各位。